114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57,100元及1,076,4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57,100元及1,076,4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兼假執行
本案判決已敗訴確定,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提存書、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