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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德  



相  對  人  陳文豪  
            李春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至相對人陳文豪、李春結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即無須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陳文豪、李春結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