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王幼方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於114年10月7日成立調解(鈞院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77號,原114年度北簡字第7952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77號、114年度存字第228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