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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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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吳建璋  
相  對  人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40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志祥之戶籍,業於107年7月3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聲請人催告函猶寄送至前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