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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陸文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芬  

            陸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陸文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芬、陸柏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陸文達應負擔3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陳淑芬、陸柏瑋應連帶負擔3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餘3分之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313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裁定核定,併參前開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3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1即13,104元【計算式:39,313元×1/3=1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陸文達負擔,其中3分之1即13,104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陳淑芬、陸柏瑋連帶負擔,餘3分之1即13,10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陸文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104元,相對人陳淑芬、陸柏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1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編號
姓名
比例
訴訟費用金額
1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13,105元
2
相對人陸文達
3分之1
13,104元
3
相對人陳淑芬
連帶負擔3分之1
13,104元
4
相對人陸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