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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相  對  人  黃建雄  

            蘇慶宏  
            林義翔  
            曾柏蒼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5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