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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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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代  理  人  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14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2,664元、證人旅費1,590元、第一、二審電子筆錄規費1,2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及閱覽卷證影印費64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646,1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