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吳建璋
相 對 人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志祥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度存字第362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經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及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103年度存字第3620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卷
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