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鍾智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4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8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並
予以執行(
查封)者,
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
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
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
可資參照)。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81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110年度聲字第544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卷宗,
本件提存物現正由相對人聲請扣押上開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以北院信114司執辛字第99173號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
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