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再審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604,592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
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首開說明,自
非屬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
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