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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錦益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律師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文山第二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