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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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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白淑華  

相  對  人  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