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相 對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
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55號
裁判確定,其中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92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萬1,949元(計算式:7萬7,923元÷3×2=5萬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