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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92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萬1,949元(計算式:7萬7,923元÷3×2=5萬1,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