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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何尊  

            吳美德  


            吳凱德  


            吳勝德  


            李凱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吳何尊、吳美德、吳凱德、吳勝德、李凱蒂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吳何尊、吳美德、吳凱德、吳勝德、李凱蒂分別於民國84年6月17日、96年10月12日、84年6月23日及72年12月2日即已出境,並於84年12月26日、98年11月5日、85年1月10日及81年4月8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吳何尊、吳美德、吳凱德自上開出境時點後,今仍無入境紀錄,相對人吳勝德、李凱蒂亦查無自其等出境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