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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營尉  
相  對  人  吳梅櫻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