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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余少騫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少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少騫、宋尚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余少騫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余少騫、被告即相對人宋尚達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10元,是相對人余少騫應賠償聲請人5,765元(計算式:1萬2,810元×45%=5,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余少騫、宋尚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045元(計算式:1萬2,810元-5,765元=7,04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