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八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已訂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及114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