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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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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偉誠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112年度存字第207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及112年度勞聲字第6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