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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林睿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解約,以相對人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322條亦有明定。
、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華進益、華秀鳳、劉育森為法定清算人次查
  ,相對人華進益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相對人華秀鳳設籍於「新北市○○區○○00號」;相對人劉育森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上開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