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闕翠慧
闕樺陽
闕樺村
相 對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經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
上訴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5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闕翠慧、闕樺陽、闕樺村(下稱闕翠慧等3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83,447元(參第一審卷第2頁收據3紙)及第二審裁判費258,504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55頁及第16頁收據1紙),合計441,981元,依
上揭說明,其中10分之9即397,793元應由相對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441,981元×9/10≒397,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44,198元由聲請人闕翠慧等3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41,981元×1/10≒44,198元】。從而,相對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闕翠慧等3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7,7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闕翠慧等3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此部分
無庸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