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O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