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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  


相  對  人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珠春  
相  對  人  王耀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36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12
  元、32,68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81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卷宗內之費用單據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3,367元【計算式:(29,512+32,685+3,81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