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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廖振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340,05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得以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終局強制執行,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005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業已就本件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7號審理中,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