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75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36,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
上揭裁定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全部聲請,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
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031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影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