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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彥瑜  
相  對  人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