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彥瑜
相 對 人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
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