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姚信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為
清償,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