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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姚信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為清償,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