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吳慧婧即吳慧卿即吳黎威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並
予以執行(
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
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
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1,933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62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鈞院113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
嗣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24號、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卷宗,本件
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末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0號
債權憑證與本院上開113年度訴字第6401號
確定判決執行
前揭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並准其於提存物現金47,369元之範圍內收取。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其中未經扣押部分之
擔保金餘額124,564元部分【計算式:171,933元-47,369元=124,564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本件提存物已收取範圍之47,369元部分,無從返還聲請人。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