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劉邱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4,448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