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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梁翊貞(原名:梁筠蘋)

相  對  人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下稱系爭裁定)僅記載相對人亨佳科技有限公司,漏未記載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毛璀璐,裁定顯有誤寫,爰聲請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裁定僅列「相對人亨佳科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核與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一致,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亨佳科技有限公司,而未列毛璀璐為相對人,本院自無從逕列毛璀璐為相對人。從而,原裁判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