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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  
人          成昀達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藍瑩、程棌秴(原名程采禾)、程大智、張允融(原名張寗)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法院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程藍瑩、程棌秴、程大智、張允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8,886,000元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現金提存,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庫券或中央政府公債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陳明是否已依上開判決向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存案號,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存擔保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