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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宜繼先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經上訴又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7元(計算式:590x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