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間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 107年度建字第1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94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 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8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85,714元(業經本院 107年度建字第11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2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8,060元(參第二審卷四第40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鑑定費5,000元、270,000元及125,000元(參第二審卷四第83、111及179頁通知鑑定函、通知鑑定書面資料函,及第89、101、117、229及233頁社團法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計514,772元【計算式:20,998元+85,714元+8,060元+5,000元+270,000元+125,000元=514,772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4,099元【計算式:514,772元×3,092,918元÷(2,014,156元+6,634,165元)=18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未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330,673元【計算式:514,772元×5,555,403元÷(2,014,156元+6,634,165元)=330,67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84,09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餘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330,67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6,73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867元【計算式:66,736元×3,092,918元÷(2,014,156元+6,634,165元)=23,867元】,其中100分之53即12,650元【計算式:23,867元×53%=12,6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00分之47即11,217元【計算式:23,867元×47%=11,21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未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42,869元【計算式:66,736元×5,555,403元÷(2,014,156元+6,634,165元)=42,8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其中53%即12,6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其中47%即11,217元,以及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2,869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末查,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其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023元【計算式:330,673元-12,650元=318,023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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