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文虎
王音之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撤回執行函、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2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