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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李依玲  
代  理  人  許克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