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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相  對  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歷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知為比例負擔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⒈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596元【計算式
   :26萬2,536元(聲請人預納)+530元(聲請人預納)+530元(相對人預納)=26萬3,596元】。
  ⒊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5萬8,158元【即聲請人未提起上訴部分,計算式:26萬3,596元×3÷5=15萬8,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負擔:15萬8,158元(聲請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已
   確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⒈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0萬5,438元【計算式:26萬3,596元-15萬8,158元=10萬5,438元】。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17萬7,720元(相對人預納)。
  ⒋聲請人負擔:9萬4,386元【計算式:(10萬5,438元+17萬7,720元)÷3=9萬4,386元】。
  ⒌相對人負擔:18萬8,772元【計算式:(10萬5,438元+17萬7,720元)-9萬4,386元=18萬8,772元】。     
 ㈢第三審:
  ⒈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13萬9,315元(相對人預納)。
  ⒊相對人負擔:13萬9,315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32萬8,087元【計算式
  :18萬8,772元+13萬9,315元=32萬8,087元】,扣除相對人預納之31萬7,565元【計算式:530元+17萬7,720元+13萬9,315元=31萬7,565元】,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預納1萬0,5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