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分公司
相 對 人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賀湘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其中關於
相對人洪冠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冠屏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7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洪冠屏、賀湘君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惟查,關於相對人賀湘君部分,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准予返還
在案,此部分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部分,經聲請人聲明未對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由聲請人向權管單位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洪冠屏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