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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薏婷  

相  對  人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2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書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9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書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相對人陳薏婷負擔。
相對人許書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薏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陳薏婷、許書瑋連帶負擔22%;及由被告許書瑋負擔76%,如對被告許書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陳薏婷負擔;及由被告許書瑋負擔1%;由被告陳薏婷負擔1%。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776元,依上開說明,
 ㈠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62,210元【計算式:282,77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許書瑋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14,910元(計算式:282,776×76%),如對被告許書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相對人陳薏婷負擔;
 ㈢相對人許書瑋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828元(計算式:282,776×1%);
 ㈣相對人陳薏婷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828元(計算式:282,776×1%),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