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唐新民
唐葆真
相 對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687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