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王奕茵
林建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5號(下稱第一審)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4,55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9,704元(參第一審卷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及第一審卷本院民事庭核准退費通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14,852元【計算式:44,556元-29,704元=14,852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