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郭林銀環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0,37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簡易庭函、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
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