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世洋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瑩律師
黃柏維律師
相 對 人 黃福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5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0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則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第三審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846,666元,並已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
(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上訴利益為3,121,258元(第二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上訴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
,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31元【計算式:29,215元×(1,971,249元/2,846,666元)=20,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302元【計算式:47,980元×(1,971,249元/3,121,258元)=30,302元】,合計50,533元【計算式:20,231元+30,302元=50,533元】應由相對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第三審裁判費已由兩造各自繳納並各自負擔,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533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