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照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3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