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慰平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2,93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