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明玲 住000 Broadway E. #000, Seattle, WA 00000, USA
相 對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簡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二、
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4,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簡秀玲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