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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宇揚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相  對  人  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麟(原名:鄭旭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馬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斯特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馬斯特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無人應門,查訪該址鄰人亦不知相對人是否於該址實際營業,有中正二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411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