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ED.)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騰輝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關於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與陳永祥等四人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提存款為可分之債,應由提存之五人平均分攤,故其中5分之1即420萬元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茲因
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