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
合先敘明 。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10,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