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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文皓  
相  對  人  陳雪卿  
            陳雪珍  
            陳雪琴(LEE CHEN HSUEH CHIN)




            陳宗琳  
            陳喻葦  
            陳柏年  
            陳玉婷  
            陳玉如  
            劉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
  ,其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9,0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