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蓉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183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4,183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執行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合於訴訟終結之情形,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書狀、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
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