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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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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睿健  

相  對  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3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1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4元,由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3,503元獲准(參第一審卷第171頁准予退款通知及第3、4頁收據各1紙),其餘裁判費3分之1即11,751元,依上揭和解筆錄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復經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業已抵銷存款1,712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39元【計算式:35,254元-23,503元-1,712元=10,039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